恒宝股份与一卡易股东1.66亿元仲裁案 最新进展及专家分析

2022-05-17 15:46:46 钱客多

2015年5月,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股份”)与深圳一卡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卡易”)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以1.53亿的交易对价向一卡易原股东购买其持有的一卡易51%股权。在协议签署后,一卡易原股东将51%股份转让给恒宝股份并完成工商过户,恒宝股份已成为一卡易控股股东。

同时,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卡易日常经营事务仍由原经营团队负责。

恒宝股份出具《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郑重承诺:恒宝股份及其子公司将不在中国境内外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参与在商业上对一卡易及其子公司构成竞争的业务及活动。

2021年2月以来,作为控股股东的恒宝股份不同意一卡易年终奖发放方案,导致一卡易无法按照公司规定向员工发放年终奖。同时恒宝股份违反《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涉嫌侵权一卡易子公司深圳钱客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刷脸支付设备。一卡易原经营管理团队要求恒宝股份遵守《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同意一卡易发放年终奖,同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1年4月1日,恒宝股份单方面宣布对一卡易失去控制。

2021年5月17日,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自2021年2月起,一卡易原股东及经营管理团队屡次违反《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阻挠恒宝股份行使控股股东权利,排除恒宝股份对一卡易的合法监管,甚至不允许恒宝股份工作人员进入一卡易公司,致使恒宝股份对一卡易公司失控,业绩不能并表,合同目的完全落空”为由,恒宝股份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解除六年前即2015年5月与股东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主张一卡易公司原股东退还转让款及赔偿共计1.66亿元。

2021年8月31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案号:(2021)沪仲案字第2651号】。

2022年3月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同意本案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申请。

目前受上海疫情及本案首席仲裁员回避的影响,本仲裁案尚未有结果。

本案最大焦点在于《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如约履行完毕,一卡易原股东及原经营管理团队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相关事实如下:

《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本次股份转让,无任何业绩对赌条款。

(2)转让股份。恒宝股份将以15,300万元购买一卡易股东方持有的255万股股份,占一卡易总股份的51%。

(3)变更董事会。一卡易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恒宝股份提名4名董事,于挺进提名3名董事,被提名人经一卡易股东会选举和工商机关备案后任职。

(4)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5)一卡易公司仍由原经营团队负责具体日常经营事务。

《股份转让协议》履行完成情况如下:

(1)“股份转让”已履行完毕。

具体事实为:交易已通过新三板股份转让交易系统完成,资金已过户,股份已交割,恒宝股份已成为拥有一卡易51%股份的控股股东。

(2)“变更董事会”已履行完毕。

具体事实为:根据2016年4月16日,《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显示:全体董事赞成,审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八十二条修改前为: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修改为: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的议案。目前一卡易董事会中恒宝股份指派的四名董事均可正常履行董事职责。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一卡易董事会仅有5人,其中四人为恒宝股份指定,而于挺进被解除董事职务后,多次提名的新董事的议案均被恒宝股份否决。

(3)“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已履行完毕。

具体事实为:根据2015年8月18日,《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显示:全体董事赞成,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深圳一卡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并提请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根据2015年9月8日,《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显示:全体股东赞成,审议通过《关于修改深圳一卡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4)关于一卡易公司治理。

在没有利润对赌条款的情况下,一卡易管理团队自恒宝股份2015年成为控股股东以来,公司连续六年盈利,累计实现净利润8,653万元。同时,2020年一卡易由新三板基础层升至创新层。

一卡易公司目前法人代表兼董事长黄宏华为恒宝股份副总裁,总经理柯长珺为恒宝股份原广州分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徐栋彬为恒宝股份原生产管理部经理,公司上亿元现金被上述人士牢牢掌控,中小股东无法履行查账权,无法得知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一卡易原管理团队认为恒宝股份严重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目标公司日常经营由原管理团队负责”的约定,同时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影响一卡易独立性,恒宝股份目前牢牢掌握着公司的人财物,从未对一卡易失去控制。



专家论证:恒宝股份主张解除《股份转让协议》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2022年1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多名民商法学专家对本仲裁案件举行论证会。与会专家论证意见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已经如约履行完毕,一卡易原股东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恒宝股份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1)各方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已转让完成。恒宝股份作为买方,其签订协议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是取得一卡易公司的股份。在签订协议后,协议约定的股份已通过新三板股份转让交易系统完成,资金已过户,股份已交割,恒宝股份已成为拥有一卡易51%股份的控股股东。这表明恒宝股份已实现了其签订协议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

(2)协议有关“公司治理”的约定已履行。根据2016年4月16日《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2016年5月19日《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审议通过董事会席位由五席变更为七席,恒宝股份占四席。“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已履行完毕。根据2015年8月18日《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2015年9月8日《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审议通过《关于修改深圳一卡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一卡易原股东通过上述行为,使恒宝股份实现了控制一卡易公司的客观效果。首先,恒宝股份通过51%的股份,能够有效控制一卡易公司的股东会;其次,恒宝股份在一卡易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占四个席位,超过了全部成员的半数,可以有效控制一卡易公司的董事会。

2.在一卡易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公司经营权纠纷,其性质为公司治理中的问题,不宜界定为违约行为。

在一卡易公司并购完成后,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经营控制权纠纷,与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存在关联。在各方完成了移转股份以及依约对一卡易公司进行公司治理变革后,股权转让协议就已经履行完毕,处于终止状态。

一卡易公司的经营控制权纠纷,是公司治理过程中的公司法问题,而并非涉及合同履行的合同法上的问题。否则将会产生一个较大的悖论:在目标公司股份转让多年后,因目标公司出现了控制权之争,导致目标公司的股份价值已显著低于合同成立时,受让方若可解除股份转让合同,让出让方承担返还全部价金的义务,不仅不公平,而且混淆了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界限。

3.恒宝股份签订协议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得一卡易公司的股份,其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实现。恒宝股份应遵守“原经营团队负责具体日常经营事务”相关合同约定。

根据股份转让协议7.2(4)“目标公司仍由原经营团队负责具体日常经营事务,除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协议所规定的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外,其余事项均由总经理批准和负责。”根据该条款,申请人对公司的控制包括“控制股东会”,以及“控制董事会”,但除“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外”的“日常经营事务”即经营权由原经营团队负责。恒宝股份应信守承诺,尊重契约,遵守合同中有关“原经营团队负责具体日常经营事务”相关约定。

4.深圳市万卡德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已于2017年7月21日工商注销,不可能在2021年2月后发生“违约行为”。

作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转让相应股份的一卡易原股东之一,万卡德公司距今注销近五年。万卡德公司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更不可能参与恒宝股份所提及的在2021年2月份之后的“违约行为”,因此作为原股份转让方之一的万卡德其原普通合伙人不应承担本仲裁案件任何法律责任。即使协议其它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恒宝股份也无权单方面解除万卡德与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5.协议的解除,不仅将导致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而且将影响资本市场的广大公众投资者。

恒宝股份与一卡易原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对赌或业绩承诺约定。目前,恒宝股份主张解除合同并强制一卡易原股东以当时的价格回购股份。对待具有对赌条款和不具有对赌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同等处理。要求不具有对赌协议义务的一卡易原股东承担强制股份回购的义务,必然导致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均衡,让一方承担目标公司经营的全部风险,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证券市场股份转让的基本原则。

此外,恒宝股份是上市公司,一卡易是新三板公司,其公众公司的属性涉及到公共利益和中小投资人利益保护。因为公众投资者在决定是否对公众公司进行投资时,公众公司的大股东往往是一个重要的权衡要素。在股东信赖公众公司的特定大股东时,若大股东解除了其取得股权的协议,无疑将影响现存的交易秩序,破坏广大投资者的合理预期,还可能导致资本市场出现不稳定的现象。

当前恒宝股份与一卡易原股东的股份转让协议纠纷事项的仲裁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尚待裁决。专家论证意见仅为专家个人意见,本案最终裁决结果以上海仲裁委仲裁结果为准。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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